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和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出售和转让
1、资产价值凭证。
2、出售、转让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评估机构出据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三)报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料的说明、鉴定资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3、非正常损失,要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对造成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帐、坏帐的认定资料。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四)报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坚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章 人防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报告制度,明确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关系,综合了解人防国有资产存量、使用、变更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国人防国有资产报表后,负责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正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九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其主要标准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登记齐全,帐实相符,统计数字真实、完整、准确。
(四)对使用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了合理、有效、节约。
(五)对平战结合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
(六)人防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侵犯,损害和流失。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防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管理的单位和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导致人防国有资产毁坏、流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 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人防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擅自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
(四) 在集资、合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时,造成贬值、股份不公,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 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制造虚假帐表的。
(六) 其它损害人防国有资产权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国有资产的各级人防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和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出售和转让
1、资产价值凭证。
2、出售、转让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评估机构出据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三)报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料的说明、鉴定资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3、非正常损失,要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对造成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帐、坏帐的认定资料。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四)报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坚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章 人防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报告制度,明确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关系,综合了解人防国有资产存量、使用、变更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国人防国有资产报表后,负责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正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九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其主要标准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登记齐全,帐实相符,统计数字真实、完整、准确。
(四)对使用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了合理、有效、节约。
(五)对平战结合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
(六)人防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侵犯,损害和流失。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防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管理的单位和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导致人防国有资产毁坏、流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 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人防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擅自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
(四) 在集资、合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时,造成贬值、股份不公,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 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制造虚假帐表的。
(六) 其它损害人防国有资产权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国有资产的各级人防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